(1972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兹成立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受工商部领导。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其成立的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咨询机构。
第二条 在本国领土内生效的、为下述目标拟定或订立的一切文件、合同或协定,均应在上述登记处登记册上进行登记:
(1)允许使用商标;
(2)允许使用发明者的专利权、改善专利证、外形设计与模式;
(3)采用设计图、示意图、说明模型、说明书、公式、技术规格、训练人员和其他方式提供技术知识;
(4)为安装或制造产品提供基本或详细的设计;
(5)一切方式的技术援助;
(6)公司经营管理。
第三条 凡下列人等作为当事人或受益人时应申请登记上条所指的各项文件、合同或协定:
(1)具有墨西哥国籍的个人或公司;
(2)居住在墨西哥的外国人或设在墨西哥的外国公司;
(3)设在墨西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居住在国外的技术供应方得向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登记他们签订的文件、合同或协定。
第四条 凡属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或合同应于签字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工商部备供国家技术登记处登记。在上述期间提交文件者,登记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超过此期限者,登记只从提交文件之日起生效。
对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或合同所作的任何修改亦应按前项规定的条件提请工商部登记。当事人如愿在约定期满前终止合同者,亦应从终止之日起六十天内通知工商部。
第五条 凡欲享受关于发展新的、必需的工业的法律,关于成立或扩充工业企业的法律,以及关于在边疆地区与海关免税地区建立商业中心的法律所给与的利益、方便、援助、奖励者,必须提出登记证明。
第六条 凡未在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进行登记的、本法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与合同及其修订的文本,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各机关都不予以执行,也不能申请法院判令履行。登记后如经工商勾销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工商部在下列情形下得拒绝登记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与合同:
(1)其目的是转让本国可以自由取得的同一技术;
(2)价格或约因与取得的技术不相称或对本国经济造成不应有的负担;
(3)凡规定技术供应方有权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干预技术接受方的业务管理工作者;
(4)凡规定技术接受方须无偿地把有关技术的改进或革新的成果回授给供应方者;
(5)对技术接受方的研究与技术发展活动加以限制;
(6)凡规定必须仅从某一供货来源购买设备、工具、零件或原料者;
(7)禁止或限制接受方的产品或服务的出口,违反本国利益者;
(8)禁止使用补充技术;
(9)规定接受方所生产的货物只能卖给技术供应方;
(10)规定技术接受方必须长期使用供应方所指定的人员;
(11)限制产量,对接受方的国内生产与出口的商品强行规定售价或转售价;
(12)规定接受方必须与供应方签订独家推销或代理合同;
(13)协议的期限过长。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14)凡规定上述合同或协定必须按外国法律进行解释,或规定有关争议必须提交外国法院审理者。
第二条所指的、在本国境内生效的文件、合同或协定,应受墨西哥法律管辖。
第八条 凡用有关法律行为转让的技术对本国经济具有特殊意义者,工商部有权把不符合前条某一项的文件、合同或协定登记入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
第九条 应登记入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上的文件、合同或协定,不包括下列各项:
(1)外国技术人员入境安装工厂、机器或从事修理;
(2)提供与机器、设备同时取得的、为安装所必需的外形设计、目录以及一般说明事项,但以不支付费用为限;
(3)援助修理或抢修,但限于已登记的文件、合同与协定所引起的;
(4)由学校、训练班或公司为其职工提供的技术训练;
(5)海关保税装配工厂按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条 工商部应于接受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合同或协定之日起九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如期满而未作出决定,则有关文件、合同或协定应登记入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
第十一条 如已登记的文件、合同或协定,就其登记时的内容作了违反本法规定的修改时,工商部得勾销其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部有权于任何时候对是否履行本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国家技术转让登记手续的公务人员必须对文件、协定或合同规定的生产方法或产品的技术情报严格保守秘密。但此项保密不包括依法已属于公众使用范围的情报。
第十四条 对工商部依照本法所作出的决定,自通知之日起八天内可以申请再度审核,申请时必须提出有关证据。申请以书面向工商部提出。证明书或自白书不得作为证据。工商部得搜集作出决定所必要的证据。审查证据后,应于不超过四十五天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如期满未作出决定则视为批准申请。